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Q.試述我國司法機關的法令審查權。

答:所謂法令審查權,係指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對於作為成文法源之各種規範,審查其是否
  與上位規範相符合之制度,例如法律是否違憲、命令是否違憲或違法、自治規章是否牴 
  觸法律等情形。
(一) 現行制度於法律之違憲審查專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權限,就此而言乃獨佔制
命令之審查則屬分權制,司法院大法官各級法院皆有不同程度之審查權,前者得宣告命令無效或撤銷後者得不予適用

(二) 就憲法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及相關各號解釋意旨言,我國限制均屬法令施行後之抑制性審查,自無疑問。惟近年之實際運作,亦使司法院受理機關聲請釋憲案件時,產生與預防性相同之功能。緣行政院將台灣省議會組織條例及台灣省政府組織條例二項草案,函送立法院審議,台灣省議會以此舉與憲法中央、地方權限劃分之規定不符,請求釋憲;立法院為此停止審議程序,俟釋憲結果再做決定。
司法院作成第二六0號解釋,否定中央立法權限,立法院遂不再進行二條例之立法程序。

(三) 各級法院所為之命令審查屬於具體規範審查,而大法官會議之審查則為抽象審查
具體審查於訴訟繫屬中得依當事人聲請為之,亦可依職權為之;抽象審查若由機關聲請,須符合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的要件

(四) 各級法院所為之具體規範審查,如認命令違反上位規範,即拒絕適用。大法官所為之審查,其效果如何法律並未規定。揆諸實際運作,
大法官會議自行創造其解釋本身之效果,計有:
1. 警告性宣示
:未直接解釋系爭法規違憲,但明示應檢討修正以符憲法規定(如釋字第二二四號)。

2. 定期失效:直接宣告法規違憲,並酌定期限終了後失效
(如釋字第二二四號)。

3. 單純失效:宣告系爭法規或判例違憲,但並未自始無效,除對據以聲請之案件外,原則上自解釋公布起向將來失效,解釋文通常用語為"不予適用"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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